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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利益协调机制
发布时间:2009-06-04 阅读次数:3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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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解决原则存在的缺陷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该条明确了我国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笔者认为仍有值得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商标法未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有的对在先权的保护如不予注册、禁止使用、撤销已注册商标等制度主要还限制在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上。
第二,从《意见》来看,我国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但是如何体现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具体怎样操作,需要进一步细化。也就是说,虽然明确了对“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有限制性,即“维护公平竞争”,但如何实现,规定并不充分。
二,建立相关的利益协调机制
大家知道,“效益兼顾”原则与“权利衡平”原则也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被广泛提及的适用原则。笔者认为“效益兼顾”原则与“权利衡平”原则应当构成“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补充,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原则的利益协调机制。从而将“维护公平竞争”的内容进行细化。笔者认为,概括起来,建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原则的利益协调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贯彻适用“效益兼顾”原则
“效益兼顾”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提出的一种司法裁量原则,但理论界对其含义和适用条件的理解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效益兼顾的原则是相对保护在先权原则的一种补充,它是指在相互冲突的两种权利中在后权对在先权不构成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兼顾冲突权利的效益,张扬宏观效益的权利,并举微观效益的权利,使权利综合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该观点认为,“利益兼顾原则”的适用应满足“在后权对在先权不构成实质性侵害”这一前提。
笔者认为,与其它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相比较,该原则在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问题中的作用是尤为重要的。原因是,商标与商号都是商誉的载体,凝结着经营者的商业信用和商事水平,意味着“企业高于同行业其它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一种超额赢利能力”,其背后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有可能是巨大的,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保护在先权利、撤销在后权利会损害更大经济利益的情况。
关于“效益兼顾”原则,笔者有两点思考:
第一,笔者认为在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中,无论“在后权”的行使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行使“在后权”的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也有可能经过自己的经营和宣传使自己的“在后权”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甚至有可能超过了作为“在先权”的商标或商号本身的商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商标与商号作为商誉载体的特点,孤立地保护“在先权”,就会给“在后权”的权利主体造成巨大的商业损失,这无疑在实质上是有违法律“公平”理念的,特别是对善意的“在后权”主体而言。正有如某些学者指出的:“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直接将该案归入侵权行为领域,禁止了在后商标的使用,其负面影响也是明显的。因为,对消费者来说,一个他们认可的具有较大知名度的商标消失了,一个联系被割断了,对消费者造成的不便显而易见的。如果该商标被停止使用后,又许可给其它竞争者,这时商标的标识作用不再是积极的指引,而是误导消费者了。且在后商标信誉的培育,商标权人付出过努力与代价,商标的价值不仅包含原著作权作品的价值,更包括其所载信誉的价值,禁止其使用该商标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对某些因“在后权”行使而成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主体进行不合理惩治也会给消费者带来负面影响;一个企业数年的经营成果就会被宣判死刑,这也违背了法的“效益”价值。
第二,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不赞成主张“效益兼顾原则”的适用应满足“在后权对在先权不构成实质性侵害”这一前提。首先何为“实质性侵害”并不好认定;其次,强调满足“在后权对在先权不构成实质性侵害”这一前提无疑违背了利益兼顾原则的本来目的。
2、贯彻适用“权利衡平”原则
权利衡平原则,指如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配置权利,将导致一方主体显著不公时,就有必要排除其适用并对此加以补正,这就是衡平原则。为避免此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的对制度化的冲突权利配置原则体系的侵害,其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条件的限制,即遵循前两个原则将导致一方主体的显著不公平。衡平本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应遵循先例。在这里,衡平是取其权衡、平衡的意思。“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权利衡平”原则的利弊比较,似乎可以从有关学者对制定法与衡平方式的比较中体现出来:“就两种方式来看,制度化地配置权利(立法)较衡平方式(司法)的作用范围更大,指导意义更强。其价值在于,它能较大程度地预先避免侵权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发生,为人们提供较为稳定的行为方式。但问题是,以立法的方式进行权利配置模式僵化,并且法律不可能穷尽地配置所有权利。……由于利用方式的无限性,我们不可能界定所有权利本身的内容,从根本止完全避免权利冲突的出现。因此,我们无法指望通过权利的初始配置化解所有的权利冲突。而司法和法律实践的联系远比立法紧密,尤其是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相对贫乏情况下,司法是最重要的途径。司法过程中,必然存在法官对冲突着的权利边界进行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界过程,该过程就是一个对冲突着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合过程,也就是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过程,该过程对现实中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利益格局的调整有着重大影响。选择保护不同的利益,则体现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选择者不同的价值观念。由此,必须利用衡平原则。”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进步的较高阶段,而作为民事体系内部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法在其设立之初就自然引入了誉为民法的“现代”理念的东西。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公平,更多情况下由相互制衡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来体现。
3、建立特别的“区别标示”机制
笔者认为,如果商标和商号存在竞争关系,又不能证明何者有在先权的,或者即使有在先权的存在的,双方的主体之间可以自行达成共识或者和解,协商解决有关权利冲突事宜。笔者认为,双方的主体在和解的基础上,在标有自己商标或者商号等商业标记的同时,可以各自附加特别的“区别标示”或者“说明”,如附加“非商标注册人”、“非商号权人”等标示,即以清晰明确的方式让公众有所识别,使消费者或者公众不至于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或者公众利益。
4、建立市场补偿机制
笔者认为,如果商标和商号存在竞争关系,产生权利冲突,在双方的主体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还可以充分利用市场的补偿机制。即其中一方在从另一方获得适当的经济利益补偿的条件下,自愿放弃商标权或者商号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例如顺德“松本”公司就充分利用了市场补偿机制解决了与广州“松本”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问题。
5、建立由公权力介入的调解机制
笔者认为,如果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双方主体之间未能自行达成共识或者和解的,建议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机关等公权机关根据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一系列原则,启动正式的法律调解程序,进一步主持调解,以期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6、建立强制的特别“区别标示”、市场补偿和许可机制
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公权机关介入调解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最终还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一系列原则,依法作出裁决。并建议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授权,在公权力机关依法裁决时,仍然可以借鉴特别的“区别标示”机制和市场补偿机制。即公权力机关可以依法强制要求权利冲突双方在标有自己商标或者商号等商业标记的同时,各自附加特别的“区别标示”或者“说明”,如强制要求附加上“非商标注册人”、“非商号权人”等标示,以清晰明确的方式让公众有所识别,使消费苞或者公众不至于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或者公众利益。据笔者所知,目前已经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创造性地作出了类似判决,如“川国演义”案等。
笔者认为,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前提下,公权力机关还可以强制要求权利冲突的一方在获得适当的经济利益补偿的条件下放弃其商标权或者商号权。
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前提下,公权力机关还可以借鉴“权利通约理论”和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强制许可制度,在一方获得适当的经济利益补偿的前提下,强制许可另一方继续使用该商标或者商号。即直接以裁决的形式,强制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某商标或者商号,并向对方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或赔偿金,即将停止侵权请求权以裁决的形式转化为许可使用权的形式,以求得公正和正义。但是,这种法定强制许可的裁决应严格限定于一方确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付出了相当的努力和投入,并使另一方的商标或者商号发生了较大增值效果的场合。
7、建立适当的预防机制
笔者认为,在无需改变现有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在企业名称登记或者商标注册时,如果能建立一个适当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预防机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发生。
例如,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这方面就做了有益的探索: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佛山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佛工商[-2005]40号)规定,全体股东或者投资人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应当签署一份《承诺书》,特作如下承诺: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非取自国内外知名企业字号(商号)和商标,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时,或者在使用名称中欺骗公众、引致公众误解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将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虽然上述承诺书不一定有强制实施的法律效力,只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的一个行政管理措施或者行政指导措施,但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较大的正面效应,有其积极意义。该诼诺书》至少善意地提醒和引导了全体股东或者投资人要尽可能地避免“傍”他人的知名字号(商号)或者知名商标,否则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应该认为,实施这种《承诺书》形式的行政指导措施特别对善意投资人来说是有非常大的引导作用的,至少在未能很快改变现行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的情况下,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避免善意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发生。
在无需改变现有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不妨也可以建立适当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预防机制。如可以考虑借鉴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思路,采用《,承诺书》的形式,善意地提醒和引导商标注册申请人要尽可能地避免“傍”他人的知名字号(商号)或者知名商标,即在难以很快改变现行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的情况下,实事求是地构建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预防机制。
上述预防机制的建立,虽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产生新的市场混淆或者误认,但其客观上又确实在保护在先权利,保护在先的知名商标或者商号权,是在预先地协调与在先知名商标或者商号主体的利益问题,试图预先地解决日后可能产生的商标或者商号权利冲突的问题。故从这种意义上说,该预防机制也是一种利益协调机制。预防机制是一种长期值得行政执法机关推崇、强化和深化的利益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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