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注册商标被登记为商号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后商号的权利人恶意登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最常见的便是大量商号“傍”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情况,如近几年的“星巴克”商标侵权案、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纠纷案等都是这类侵权案件的典型代表。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主要通过认定在后商号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保护在先权利等途径来判定在后商号构成侵权,以此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第二种情况是在后商号的权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了与在先商标相同的商号,也即“善意”的发生了权利碰撞。那么,在后善意登记的商号到底是否侵犯在先商标权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商号为善意登记,即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则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意见》第四条也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通过以上这些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基本处理是:已经确立的商号权与商标权原则上可以并存,但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分情况可认定其构成侵权。只有在后商号的权利人在登记与在先商标相同的商号时是恶意的,才构成侵权;如果商号权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所谓的“善意”)登记了与在先商标相同的商号,则并不构成侵权,这也是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的一般化处理。
一、在后登记情形下的“善意”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时,基本上是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框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即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为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由于不正当竞争在构成要件上要求主观上的故意,所以这里采用的是“主观恶意”的标准。但问题是,即使侵权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商标权与善意登记的在后商号权并存,在事实上也可能发生严重的混淆和尖锐的利益冲突,而现行法律并未对此类冲突加以规范。实际上,这里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定性适用,即仅仅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过错而有意“逃避”主观过失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通说。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本身是一种具有过错的行为。”在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中,无疑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全适用,而不仅仅是将其限定为主观故意,也应当包括行为人的过失。即不仅行为人恶意将在先商标登记为商号构成侵权,即使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应当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笔者认为,将这里的所谓“善意”认定为侵权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
(一)此处的“善意”(不知情)应当属于“应知而不知”的情形。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有故意和过失两大过错。在过失认定上,又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商标权的取得要经过公告程序,而商标公告程序无疑为商号登记人提前检索自己欲以登记的商号是否正在或者已经被注册为商标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商号与商标均作为市场上区别生产经营主体的标志,理应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在后的商号登记人有义务检索自己欲以登记商号的权利状况。而便捷的商标检索系统也为其提供了检索的可能,使其无法以“商标众多、无法~检索”进行抗辩。所以,商号登记人在未经检索的情况下登记了与已经存在的商标相同的商号,应属于“应知而未知”的过错,并不能视为违法阻却事由的“不知情”。
(二)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经具有过失可归责的规定。虽然《意见》第四条已经明确地把适用范围限定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但第七条第三项又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意见》又间接地认为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形还包括“善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这说明国家工商总局虽然已经意识到因‘善意’导致的混淆而损害在先权人合法权利的也应当制止,但是在制定规章时却仍然没有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导致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协调。这是我国在下一步的法律法规修订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限制“善意”登记的行为可以大大减少纠纷的发生。如果对“善意”登记的行为不加制止,而且允许在后登记的商号与已经注册的商标同时存在,难免会发生一系列的纠纷和冲突。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由于过失而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得多、普遍得多。如果对这一现象不加调整,任由其发展,只会使凝聚了商家信誉和商标、商号的权利碰撞越来越激烈。而且随着时间的累积,必然有许多原来名不见经传的商标和商号会成为驰名商标或者商号,一旦到了这个阶段,权利冲突的解决将会变得更加纷繁复杂。因此,及早在商标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之时就制止在后商号的使用,甚至禁止可能引起混淆的商号取得核准,是解决两权利冲突的更为经济的途径。
综上,在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解决中,适用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把在后商号登记人的“善意”登记行为还原到过失的过错范围内,既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市场上商标与商号识别的唯一性,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同时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吻合,实为解决因在先商标被登记为商号而引起的权利冲突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