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羊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包头市青山文化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余桂荣,小尾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 静,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蒙家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芮经锁,渔蒙家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南庆,渔蒙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雪亚,渔蒙家公司会计。
原告小尾羊公司诉被告渔蒙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尾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储静,被告渔蒙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南庆、姚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尾羊公司诉称:
2004年2月15日,小尾羊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小尾羊火锅店(以下简称小尾羊火锅店)签订一份《“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在常州地区使用“小尾羊”品牌形象,开办连锁店,期限为三年,代理费为20万元。三年后,小尾羊火锅店停止了区域代理,改店名为渔蒙家公司。后渔蒙家公司散发广告,称“小尾羊的产品单一性和开发能力弱,无法适应常州一带民众的口味特点”,恶意损害“小尾羊”名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此外,渔蒙家公司张挂着“小尾羊”的大型霓虹灯,在店里的桌椅、衣套上都印刻有“小尾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小尾羊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为:
1、判令渔蒙家公司停止对小尾羊商标的侵犯,赔偿损失20万元;
2、登报消除对小尾羊名誉的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用由渔蒙家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小尾羊公司进一步明确和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渔蒙家公司停止对原告小尾羊公司第3662157号“ ”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停止在店招、店堂桌椅等处使用“小尾羊”三个字、悬挂原告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在订餐卡上使用“原小尾羊”的表述以及散发诉状所述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渔蒙家公司在《常州晚报》上消除影响;
3、判令渔蒙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4、判令渔蒙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小尾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2月15日由小尾羊公司与原常州市钟楼区小尾羊火锅店订立的“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区域代理合同终止后无权再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等;
2、第3662157号“ ”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拟证明原告拥有“ ”图形商标专用权;
3、抬头为“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4、(2008)苏常证民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小尾羊及图”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的常州市通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渔蒙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发表以下意见:
1、为强化质量管理和维护商誉,其曾向原告交纳了一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原告至今未退还;
2、合同到期后,我们拆除了霓虹灯的电线,因霓虹灯比较大没能及时卸下,而桌椅因为店还在开,所以没有及时更换。但原告也没人找我们处理后续事宜,我们是按照自己的工作流程来处理门头更换事宜;
3、订餐卡上使用的“原小尾羊”指的是被告自己,我们在常州做了四年,我们原来常州的四家连锁店就代表“小尾羊”;许多顾客说几年都没更换过产品,所以我们自创品牌,更换产品,我们在宣传中说的只是讲我们自己。
4、原告在常州开直营店以前,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在常州注册的是我们的店,原告还没有注册;后来原告在常州注册以后,我们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渔蒙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小尾羊公司与王南庆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该《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王南庆向小尾羊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一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一万元的相应票据。
被告渔蒙家公司对原告小尾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小尾羊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小尾羊公司对被告渔蒙家公司提交的《连锁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连锁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及当事人变更情况
1、2003年11月30日王南庆与小尾羊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王南庆在常州市范围内开办、经营一个以“小尾羊”为统一标志、形象、设置及运作形式的餐饮连锁店,特许费为10万元,期限为自2004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由王南庆向小尾羊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1万元;该《连锁经营合同书》中王南庆确认:小尾羊公司开发的以“小尾羊”为统一标志、形象、设置及运作形式等特定经营管理和服务系统,并确认“小尾羊”的品牌形象、招牌、标识等一系列的营业象征的统一性已被广大消费者和社会认识。
2、2004年1月16日,王南庆开办个体工商户小尾羊火锅店。2004年2月15日,小尾羊火锅店与小尾羊公司签订“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开办经营、并在常州地区(除金坛外)发展以“小尾羊”为统一形象、管理、设置和运作的餐饮连锁店,特许经营代理费为2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在该区域代理合同中,小尾羊火锅店亦确认:小尾羊公司开发的以“小尾羊”为统一标志、形象、设置及运作形式等特定经营管理和服务系统,并确认“小尾羊”的品牌形象、招牌、标识等一系列的营业象征的统一性已被广大消费者和社会认识。
3、根据上述“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小尾羊火锅店又在常州地区授权开设其他火锅店。其中,2005年5月31日,经小尾羊火锅店授权,熊梅保在常州市天宁区北环路29号开设个体工商户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特许经营小尾羊火锅,并由小尾羊公司授权加盟号32028。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经营期间已使用涉案“ ”图形、“小尾羊”文字、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
另查明,自2006年12月25日起,北环路更名为飞龙东路,原北环路29号变更为飞龙东路29号。
小尾羊火锅店于2006年10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4、常州市红火火锅店在经营期间整体转让给了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王南庆、姚雪亚和芮经锁分别占有50%、25%、25%的股权,许可经营项目为制售中餐、火锅,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住所地为飞龙东路29号,即原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的经营地址;渔蒙家公司注册成立后继续使用涉案“ ”图形、“小尾羊”文字、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常州市红火火锅店于2008年1月7日注销。
5、小尾羊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广场2-45号,经营范围为制售自助餐(火锅)。
二、“ ”图形商标权属及小尾羊公司的知名度
1、小尾羊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取得第3662157号“ ”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外)、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酒吧、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截止)。
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未注册商标“小尾羊及图”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小尾羊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已在全国包括江苏省在内拥有532家连锁店,先后被授予“中国名火锅”、“中国火锅十佳著名品牌”等荣誉,两次获得中国餐饮业最高奖“金鼎奖”并三次入选“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入选“中国最具竞争力连锁经营企业50强”, 2004年营业额达28亿余元,位列全国餐饮百强第三,小尾羊公司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渔蒙家公司被诉侵权事实
1、(2008)苏常证民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及附图表明,截止到2008年5月23日,被告渔蒙家公司仍在店招即涉案霓虹灯、店堂桌椅上使用“ ”图形标识和“小尾羊”文字,在店堂悬挂原告小尾羊公司“金鼎奖”、“2003全国十佳火锅店”等获奖奖牌;
2、渔蒙家公司在其发出的订餐卡上注明“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原小尾羊)”;
3、在渔蒙家公司以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名义发出的广告宣传单上的“渔蒙家的特点和优势”一栏下有“由于原小尾羊的产品单一性及开发能力弱,无法适应常州一带民众的品味。渔蒙家公司特别新增了有滋补功能的羊脊骨火锅和盱眙龙虾……”等表述,同时该广告宣传单注明渔蒙家的前身即常州小尾羊。
本院认为:
一、小尾羊公司提起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正当
渔蒙家公司陈述称其前身即常州小尾羊,订餐卡上使用的“原小尾羊”指的是被告自己,因许多顾客说“原小尾羊”几年都没更换过产品,所以才自创品牌,故原告小尾羊公司可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小尾羊火锅店、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等基于连锁经营合同、“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与本案原告小尾羊公司发生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原告小尾羊公司选择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才注册成立的被告渔蒙家公司提起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并无不当。
因本案为侵权之诉,而渔蒙家公司提出的一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的问题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争议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渔蒙家公司可另行主张。
二、渔蒙家公司涉案使用“ ”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小尾羊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取得在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外)、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酒吧、假日野营服务(住宿)上使用“ ”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渔蒙家公司与原告小尾羊公司同为餐饮企业,从其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判断出,被告渔蒙家公司清楚涉案小尾羊火锅店、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等与小尾羊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其明知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未经重新授权不得再自行使用有关小尾羊公司的商标、字号或其他标识的情况下,仍使用“ ”图形标识,究其性质属于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三、渔蒙家公司对小尾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小尾羊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截止到2005年年底已在全国包括江苏省在内拥有了532家连锁店,其先后被授予“中国名火锅”、“中国火锅十佳著名品牌”等荣誉,两次获得中国餐饮业最高奖“金鼎奖”并三次入选“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入选“中国最具竞争力连锁经营企业50强”, 2004年营业额达28亿余元,位列全国餐饮百强第三,原告小尾羊公司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3年11月30日,王南庆根据与小尾羊公司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书》,开办了小尾羊火锅店;2004年2月15日,小尾羊火锅店又与小尾羊公司签订“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开办经营、并在常州地区(除金坛外)发展以“小尾羊”为统一形象、管理、设置和运作的餐饮连锁店;王南庆和小尾羊火锅店均确认小尾羊公司开发的以“小尾羊”为统一标志、形象、设置及运作形式的特定经营管理和服务系统,确认“小尾羊”品牌形象、招牌、标识等一系列的营业象征的统一性已被广大消费者和社会认识。根据上述“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小尾羊火锅店又在常州地区授权开设了其他“小尾羊”连锁火锅店,如涉案的常州市红火火锅店。
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小尾羊公司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其市场利益已经通过特许经营的形式实际延伸到了江苏省常州地区并且得以扩大;被告渔蒙家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制售中餐、火锅,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所以在其注册成立时即与原告小尾羊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故被告渔蒙家公司关于原告小尾羊公司在常州开直营店即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后,被告渔蒙家公司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原告小尾羊公司在常州成立分公司后才与渔蒙家公司形成市场竞争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渔蒙家公司在明知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仍在其店招、店堂桌椅上继续使用“小尾羊”文字,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店堂悬挂原告小尾羊公司所获得的“金鼎奖”、“2003全国十佳火锅店”等获奖奖牌,在其发出的订餐卡上注明“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原小尾羊)”等,直接表明其与原告小尾羊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渔蒙家公司又以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名义发布广告宣传,称“由于原小尾羊的产品单一性及开发能力弱,无法适应常州一带民众的品味。渔蒙家公司特别新增了有滋补功能的羊脊骨火锅和盱眙龙虾……”等,虽渔蒙家公司称“原小尾羊”系其在常州开设的小尾羊连锁店而非指本案原告,但普通消费者在消费前通常不可能清楚判断常州地区的小尾羊连锁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谁,渔蒙家公司在客观上通过比较的方式直接贬低了原告小尾羊公司的服务质量,足以影响到小尾羊公司的美誉度。综上,被告渔蒙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小尾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渔蒙家公司在其店招、店堂桌椅上使用“ ”图形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小尾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其店招、店堂桌椅等处使用“小尾羊”文字、悬挂原告小尾羊公司的获奖奖牌、在订餐卡上使用“原小尾羊”的表述以及散发涉案广告宣传单等,对原告小尾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渔蒙家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小尾羊公司因被告渔蒙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渔蒙家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对被告渔蒙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损害后果及原告小尾羊公司的知名程度等因素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渔蒙家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小尾羊公司第3662157号“ ”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涉案对原告小尾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渔蒙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常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渔蒙家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小尾羊公司可申请本院在《常州晚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渔蒙家公司承担。
三、被告渔蒙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尾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5000元。
如果被告渔蒙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小尾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小尾羊公司负担860元,被告渔蒙家公司负担3440元。原告小尾羊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渔蒙家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周 白
审 判 员 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